以借款为外观的民间贴现行为效力的认定 ——南通某材料公司诉东莞某科技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09-01 17:10:39


以借款为外观的民间贴现行为效力的认定

——南通某材料公司诉东莞某科技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3民终4579号民事判决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南通某材料公司

被告:南阳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南通某材料公司诉称:2023年9月6日,如皋某服装厂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江西某科技公司,收票人为南阳某科技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元,背书给原告以归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2023年9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认为,原告现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受偿,有权向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南阳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如皋某服装厂在案涉票据到期前3日将票据转让给原告,而此时出票人及承兑人已存在大批纠纷且被申请执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接受背书转让存在着主观恶意。原告称接受案涉票据系如皋某服装厂为偿还其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为合理对价。原告近期有多笔票据追索权案件,多涉及江西某科技公司,原告存在贴现嫌疑。原告未在追索权权利时效内行使权利,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0日,江西某科技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票面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9月9日、收票人为南阳某科技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年4月8日,南阳某科技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东莞某科技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5月9日背书转让给东莞某商贸公司;东莞某商贸公司于2023年5月9日背书转让给如皋某服装厂;如皋某服装厂于2023年9月6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南通某材料公司。原告南通某材料公司于2023年9月9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9月13日遭拒付。后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该案件进入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在线解纷第17344460号。

另查明,1.原告主张其取得案涉票据的依据为如皋某服装厂向其归还借款,并提交了电子回单及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需要如皋某服装厂向南通某材料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23年9月1日”,电子回单显示2023年9月1日14:21:42,南通某材料公司向如皋某服装厂转账5万元。2.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苏0682民初10304号南通某材料公司与如皋某服装厂、河间市某汽车配件公司、东莞市某机械公司、东莞市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吉安市某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南通某材料公司称其于2023年7月11日出借给其前手某业公司20万元,2023年7月14日某业公司将该案中票据转让给南通某材料公司用于还款。2023年7月20日,南通某材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于2023年8月15日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某材料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应当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南通某材料公司陈述其取得票据系案外人如皋某服装厂向其归还借款,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于2023年9月1日出借款项,于2023年9月6日以接受背书转让的方式收回借款。而此时,距离票据到期日仅有3天,南通某材料公司以接受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收回借款的另一起案件尚在审理期间,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以该方式收回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将其直接前手如皋某服装厂列为被告,选择管辖法院时舍近求远,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案涉票据存在非法贴现的嫌疑,本院无法认定南通某材料公司系合法票据持有人。

原告提交另案判决书,认为相关法院对于持票人通过合法借贷关系取得票据后提起的票据追索权都给予了保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做到同案同判。本院认为,《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裁判文书,不属于应当检索的类案范围,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另外,本院也认可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取得票据权利,但应当着重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联系最为紧密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3)苏0682民初10304号案件中,也只是认为南通某材料公司“主张系基于借款关系,某业公司为向其还款而背书取得案涉票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在本案中,结合前述分析,原告所述称的取得案涉票据的依据存在诸多疑点,已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豫139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南通某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南通某材料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豫13民终45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文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情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指导性文件,以类案分析的方法,对以借款为外观的民间贴现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一、以借款为外观的民间贴现行为的识别与审查要点

由于民间资金需求旺盛,以票据作为融资手段的民间贴现行为大量出现,甚至有些人为谋取不当利益,无视民间票据贴现违法的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活动。该类票据贴现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惯用方式如虚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虚构买卖合同等,且交易链条完整,形式要件完备。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要透过民间借贷的客观表象,揭开违法票据贴现行为的本质,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一)重点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票据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取得贴现票据应依法合规,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要求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任何票据行为均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如买卖、借贷、赠与等票据原因。若交易双方先产生借贷关系,借款人再交付票据(即签发或转让)用以抵偿债务,鉴于双方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亦有相应对价,符合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但借贷关系不真实不合法,则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规定。

一些“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为了不被识破,往往会精心设计,将民间贴现行为包装为合法交易往来,交易链条完整,形式要件完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受案件分散、被告缺席、证据审查标准不一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若仅对基础交易关系做形式审查,可能难以识别票据民间贴现的情况。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企业间单纯买卖票据,或者以借款之名行买卖票据之实的行为,既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对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管理要求。

(二)重点审查诉讼主体的涉诉情况

重点对提起诉讼的原告的涉诉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若以接受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收回借款的持票人存在大量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且向不同法院起诉,就需要引起法院的重视。单就某一件案件来讲,虽不足以否定持票人的合法身份,但综合比较来看,取得票据就可能存在诸多共性疑点。

将持票人的涉诉案件交叉比对分析,若持票人向前手的转款日期、票据转让日期以及汇票到期日之间的时间间隔都过短,不符合常理。持票人在提示付款遭拒后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仍连续出借款项并同意对方以转让票据的方式偿还,与其声称以接受汇票的方式收回借款相矛盾。且持票人未在本地提起诉讼,而是在全国不同省份提起诉讼,在前期借款不能正常收回、提示付款遭拒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支付了较高的诉讼成本,结果只是得到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而判决结果只是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及较低的利息(按LPR计算),其付出的成本和收益不成比例。在不同法院诉讼舍近求远,也可能是为了防止同一法院发现其行为疑点,这些行为综合考量,可能涉嫌非法民间贴现。

同样也需要对起诉的对象进行分析。持票人起诉任意背书人为其法定权利,但其明知出票人债务缠身,仍接受以票据的方式还款,且起诉时避开能联系到的出票人,也避开向其多次借款的直接前手,转而起诉其他背书人。综合诸多疑点,持票人并非以受让票据的方式收回借款,而是以借款为形式进行民间贴现,借此侵害其他背书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从多起案件中进行对比筛查,刺破票据民间贴现人采用虚构借款、贸易合同的方式进行票据贴现的面纱。

(三)重点审查案件主体之间的关联性

一些“职业票据贴现人”往往会用各种方式规避审查,比如在诉前注册多家关联公司,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隐藏其“贴现人”的身份。具体表现为持票人的直接前手或间接前手与持票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重合,注册登记住所地相同等。或是作为公司的持票人成立时间短,注册资本少,属于小微企业却在短时间内涉及大量票据纠纷案件,或是持票人本身涉诉案件不多,但其关联公司涉及大量诉讼纠纷。因此更需要全面排查,在蛛丝马迹中发现破绽。

结合本案,持票人在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出票人都为同一公司的控股公司,且这些公司都涉及大量票据纠纷案件,且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也为同一家公司如皋服装厂,在如皋服装厂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仍多次出借,显然不合常理。持票人可能存在以借款为外观购买“不良汇票”进行民间贴现的嫌疑。

二、以借款为外观的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

(一)票据贴现的主体仅限于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为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贴现是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开展该业务须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而民间贴现的主体显然不具备该资质要求。受到严格监管的金融机构开展票据贴现,不但要履行相应的信贷审查批准程序,而且还要审核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背景。民间贴现游离于监管之外,欠缺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二)民间贴现行为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认定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为统一裁判思路,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其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因此,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普通企业,在无真实交易背景情况下买入票据,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若以此为业,还违反了国家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涉嫌犯罪。单纯买卖票据,买入主体必须有贴现资质;无贴现资质的,企业间票据转让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以借款为外观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

结合本案中持票人在涉诉案件、诉讼法院、诉讼主体、借款时间节点等多方面的疑点综合考量,可以认定持票人的行为是以借款为外观的民间贴现行为,民间贴现行为无效,持票人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编写人: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吴鑫倩

南通某材料公司诉东莞某科技公司等票据

追索权纠纷案

——以借款为外观的民间贴现行为效力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票据追索权纠纷  民间贴现  借款关系  票据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南通某材料公司诉称:2023年9月6日,如皋某服装厂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江西某科技公司,收票人为南阳某科技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元,背书给原告以归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2023年9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认为,原告现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受偿,有权向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南阳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如皋某服装厂在案涉票据到期前3日将票据转让给原告,而此时出票人及承兑人已存在大批纠纷且被申请执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接受背书转让存在着主观恶意。原告称接受案涉票据系如皋某服装厂为偿还其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为合理对价。原告近期有多笔票据追索权案件,多涉及江西某科技公司,原告存在贴现嫌疑。原告未在追索权权利时效内行使权利,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0日,江西某科技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票面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9月9日、收票人为南阳某科技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年4月8日,南阳某科技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东莞某科技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5月9日背书转让给东莞某商贸公司;东莞某商贸公司于2023年5月9日背书转让给如皋某服装厂;如皋某服装厂于2023年9月6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南通某材料公司。原告南通某材料公司于2023年9月9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9月13日遭拒付。后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该案件进入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在线解纷第17344460号。

另查明,1.原告主张其取得案涉票据的依据为如皋某服装厂向其归还借款,并提交了电子回单及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需要如皋某服装厂向南通某材料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23年9月1日”,电子回单显示2023年9月1日14:21:42,南通某材料公司向如皋某服装厂转账5万元。2.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苏0682民初10304号南通某材料公司与如皋某服装厂、河间市某汽车配件公司、东莞市某机械公司、东莞市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吉安市某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南通某材料公司称其于2023年7月11日出借给其前手某业公司20万元,2023年7月14日某业公司将该案中票据转让给南通某材料公司用于还款。2023年7月20日,南通某材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于2023年8月15日提起诉讼。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豫139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南通某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南通某材料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豫13民终45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应当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南通某材料公司陈述其取得票据系案外人如皋某服装厂向其归还借款,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于2023年9月1日出借款项,于2023年9月6日以接受背书转让的方式收回借款。而此时,距离票据到期日仅有3天,南通某材料公司以接受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收回借款的另一起案件尚在审理期间,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以该方式收回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将其直接前手如皋某服装厂列为被告,选择管辖法院时舍近求远,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案涉票据存在非法贴现的嫌疑,本院无法认定南通某材料公司系合法票据持有人。

原告提交另案判决书,认为相关法院对于持票人通过合法借贷关系取得票据后提起的票据追索权都给予了保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做到同案同判。本院认为,《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裁判文书,不属于应当检索的类案范围,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另外,本院也认可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取得票据权利,但应当着重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联系最为紧密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3)苏0682民初10304号案件中,也只是认为南通某材料公司“主张系基于借款关系,某业公司为向其还款而背书取得案涉票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在本案中,结合前述分析,原告所述称的取得案涉票据的依据存在诸多疑点,已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让的票据,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应当着重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出票人和承兑人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下,持票人依旧接受票据转让,且出借日、转让背书日和汇票到期日时间间隔短,持票人具有恶意取得票据进行民间贴现的嫌疑。持票人在不同地区提起多起追索权纠纷诉讼,且涉及相同主体或同一主体的控股公司,在提示付款遭拒后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仍连续出借款项并同意对方以转让票据的方式偿还,是以民间借贷的表象掩饰违法票据贴现的行为,持票人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

一审: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1391民初2529号(2024年8月7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3民终4579号(2024年9月29日)

附生效裁判文书: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91民初2529号

原告:南通鑫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

州区五接镇沿江公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YWTMK77。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江苏天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富新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高新区光电孵化园A座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17365016U。

法定代表人:张国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

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茹,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

授权。

被告:东莞铭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

江镇黄京坑清河路8号4栋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59TT112。

法定代表人:彭偏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南通鑫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公司”)与被告南阳富新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特公司”)、东莞铭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票据款50000元及承担自2023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6日,如皋市新鑫服装厂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43580916220230310493576114,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南阳富新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元)背书给原告以归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2023年9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认为,原告现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受偿,有权向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新特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如皋市新鑫服装厂在案涉票据到期前3日将票据转让给原告,而此时出票人及承兑人已存在大批纠纷且被申请执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接受背书转让存在着主观恶意。原告称接受案涉票据系如皋市新鑫服装厂为偿还其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为合理对价。原告近期有多笔票据追索权案件,多涉及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存在贴现嫌疑。原告未在追索权权利时效内行使权利,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

被告铭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0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10243580916220230310493576114、票面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9月9日、收票人为富新特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年4月8日,富新特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铭盛公司;铭盛公司于2023年5月9日背书转让给东莞市华士康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士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背书转让给如皋市新鑫服装厂;如皋市新鑫服装厂于2023年9月6日背书转让给原告鑫盈公司。原告鑫盈公司于2023年9月9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9月13日遭拒付。后原告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该案件进入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在线解纷第17344460号。

另查明:1、原告主张其取得案涉票据的依据为如皋市新鑫服装厂向其归还借款,并提交了电子回单及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需要如皋市新鑫服装厂向南通鑫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23年9月1日”,电子回单显示2023年9月1日14:21:42,鑫盈公司向如皋市新鑫服装厂转账5万元。

2、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苏0682民初10304号南通鑫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如皋市新鑫服装厂、河间市依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森林木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鼎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鑫盈公司称其于2023年7月11日出借给其前手佳业公司20万元,2023年7月14日佳业公司将该案中票据转让给鑫盈公司用于还款。2023年7月20日,鑫盈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于2023年8月15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 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应当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鑫盈公司陈述其取得票据系案外人如皋市新鑫服装厂向其归还借款,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于2023年9月1日出借款项,于2023年9月6日以接受背书转让的方式收回借款。而此时,距离票据到期日仅有3天,鑫盈公司以接受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收回借款的另一起案件尚在审理期间,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以该方式收回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将其直接前手如皋市新鑫服装厂列为被告,选择管辖法院时舍近求远,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案涉票据存在非法贴现的嫌疑,本院无法认定鑫盈公司系合法票据持有人。

原告提交另案判决书,认为相关法院对于持票人通过合法借贷关系取得票据后提起的票据追索权都给予了保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做到同案同判。本院认为,《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裁判文书,不属于应当检索的类案范围,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另外,本院也认可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取得票据权利,但应当着重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联系最为紧密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3)苏0682民初10304号案件中,也只是认为鑫盈公司“主张系基于借款关系,佳业公司为向其还款而背书取得案涉票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在本案中,结合前述分析,原告所述称的取得案涉票据的依据存在诸多疑点,已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鑫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保全费570元,由原告南通鑫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院印]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肖占红

附:二审裁判文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民终4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鑫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沿江公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江苏天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富新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光电孵化园A座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茹,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铭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清河路8号4栋802室。

法定代表人:彭偏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南通鑫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鑫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富新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特公司)、东莞铭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铭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豫139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鑫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被上诉人富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莞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鑫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南通鑫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新特公司、东莞铭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日,如皋服装厂因资金周转需要临时向南通鑫盈公司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南通鑫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如皋服装厂交付了借款,转账用途附言中注明了“借款”,南通鑫盈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南通鑫盈公司与如皋服装厂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23年9月6日,南通鑫盈公司接受如皋服装厂以案涉汇票归还借款。因此,南通鑫盈公司系支付了对价合法受让案涉票据,南通鑫盈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以案涉票据涉嫌非法贴现为由作出的判决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富新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通鑫盈公司系通过非法票据贴现取得案涉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富新特公司认为南通鑫盈公司与前手如皋服装厂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与如皋服装厂给付票据归还借款的时间较短,怀疑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并存在票据贴现的嫌疑,但富新特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实质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富新特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能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仅仅因怀疑而作出明显偏袒富新特公司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票据有非法贴现的嫌疑,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南通鑫盈公司支付给如皋服装厂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受让票据的票面金额也为5万元,两者金额是相等的,南通鑫盈公司与前手如皋服装厂之间票据转让的行为不符合贴现(或非法贴现)的特征。(二)一审法院对南通鑫盈公司的合理解释视而不见,以“南通鑫盈公司受让案涉票据时距离票据到期日时间短、存在另一起以接受汇票收回借款的案件、舍近求远向一审法院起诉”为由,怀疑案涉票据存在非法贴现,完全是为了迎合富新特公司的地方保护主义思维。1.2023年9月6日,如皋服装厂提出以案涉汇票向南通鑫盈公司归还借款时,南通鑫盈公司已了解到如皋服装厂身陷债务危机,尽管此时距离票据到期日时间较短,但南通鑫盈公司考虑到不接受案涉汇票的后果比接受案涉汇票的风险更大,南通鑫盈公司平衡利弊后,为尽可能地减少可能的损失,接受了如皋服装厂以案涉票据归还借款,这在当时的情急之下对于南通鑫盈公司来讲是完全合乎情理的做法。2.南通鑫盈公司在如皋市人民法院另案诉讼的案件,根据该案件查明的事实,该案中向南通鑫盈公司转让票据的前手并非如皋服装厂,且该案中的票据出票人与本案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也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也就是说两案件对于南通鑫盈公司来讲,出借和归还借款的对象、两案涉及的出票人、诉讼主体均不相同,一审法院以南通鑫盈公司存在另一起接受汇票收回借款的同类诉讼案件就推断案涉票据存在贴现,完全是主观臆断。3.至于南通鑫盈公司为何不将如皋服装厂列为被告到当地法院起诉,首先,南通鑫盈公司不将如皋服装厂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南通鑫盈公司在如皋法院的另案中,将如皋服装厂列为被告,但因如皋服装厂身陷债务纠纷,如皋服装厂负责人已失联也未出庭应诉,如本案将如皋服装厂列为被告,一是诉讼程序上存在无法送达而需要采取公告送达的可能,加上当地如皋法院收案件后长达近二个月的诉前调解才正式转立案的做法,南通鑫盈公司实现债权的时间会拖得很长。二是经南通鑫盈公司评估判断,如皋服装厂已无履行能力,将其列为被告对南通鑫盈公司实体权利的实现无任何意义。故,南通鑫盈公司基于尽快实现权利,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三、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其他法院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相矛盾。一审时,南通鑫盈公司检索了票据追索权的同类诉讼案件,相关法院对于持票人通过借贷关系取得汇票后提起的票据追索权都给予了权利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条虽然列举规定了类案检索的一般范围,但并未否定可以检索其他生效判决的类案判决。而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公布的《关于开展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五)项关于类案检索的范围也规定包括“其他地区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故,南通鑫盈公司提供了其他省、市法院,尤其是南阳地区其他法院的类案生效判决后,特别是富新特公司未能举证南通鑫盈公司取得票据基于的借贷关系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参考其他法院作出的类案生效判决作出裁判,以避免作出同案不同判并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综上,南通鑫盈公司系基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支付对价取得案涉汇票,南通鑫盈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富新特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南通鑫盈公司系通过非法贴现取得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怀疑南通鑫盈公司存在非法贴现即作出一审判决结果,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南通鑫盈公司提供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尤其是南阳地区其他法院的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后,一审法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立法目的,同时违反自身法院公布的有关类案检索的规定,其判决结果可能会对当地的司法环境及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富新特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涉嫌恶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1.涉案票据的转让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交易时间、背景等均存疑。本案中的涉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年中已经债务缠身,大量承兑汇票无法得到承兑,且面临企业重整或破产的可能性。南通鑫盈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依据为前手出具的《借条》,《借条》的日期为2023年9月1日,票据转让背书日期为2023年9月6日,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9日。上述借款一是时间短,二是时间点可疑,且在出票人和承兑人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下依旧接受此票据的转让,南通鑫盈公司具有恶意取得票据进行民间贴现的嫌疑。2.南通鑫盈公司故意回避与前手的背书转让情况,其叙述前后自相矛盾,存在恶意取得票据的嫌疑。南通鑫盈公司称其前手如皋服装厂存在经济危机,不适宜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富新特公司清楚持票人起诉任意背书人为其法定权利,但经查询到的信息得知如皋服装厂的经营并无异常也不存在大量的被告身份及被执行人身份,本案起诉状日期为2024年1月,在此不久前南通鑫盈公司在(2023)苏0682民初10304号案件中起诉了如皋服装厂及汇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为东莞市鼎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如皋服装厂、河间市依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森林木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如今在本案回避实属异常,且本案借条是在2023年9月,(2023)苏0682民初10304号案件依据《企查查》所显示的开庭信息为2023年12月,结合南通鑫盈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述的因本地案件量大、立案程序较长及如皋服装厂无法联系且无履行能力的情况,可倒推出起诉与借款相近的时间线,南通鑫盈公司在明知如皋服装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还向其借款与其辩解自相矛盾。另外,本案同时回避了可以联系到的出票人兼承兑人的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鑫盈公司对于出票人兼承兑人的经济状况是知情的,并在此情况下仍然在票据到期前三天接受背书转让的行为涉嫌民间票据贴现。3.南通鑫盈公司在此前已经进行过多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起诉,且存在以短期借款关系为基础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综上所述,南通鑫盈公司的前后逻辑矛盾,其是在以民间借贷的表象掩饰违法票据贴现的行为,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关于南通鑫盈公司所提供的同类诉讼案件与本案票据转让背景不同、案件争议焦点不同,与本案并无相似之处,不得作为参考依据。1.借款人期满无力偿还,用商业承兑汇票抵扣部分借款,为票据法中关于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的法定情形,对本案无参考价值。2.持票人票据权利已经丧失的问题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本案并无参考价值。3.案件不涉及借款关系,为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及拒付、追索的程序完整度问题,于本案无参考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南通鑫盈公司提供的部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无参考价值。在票据法诉讼过程中,严格审查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的真实交易关系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中的借款背景、借款时间点、南通鑫盈公司自相矛盾的叙述均具有票据贴现嫌疑,无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南通鑫盈公司并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票据权利,富新特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

东莞铭盛公司未答辩。

南通鑫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新特公司、东莞铭盛公司连带清偿南通鑫盈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承担自2023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0日,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10243580916220230310493576114、票面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9月9日、收票人为富新特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年4月8日,富新特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东莞铭盛公司;东莞铭盛公司于2023年5月9日背书转让给东莞市华士康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士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背书转让给如皋服装厂;如皋服装厂于2023年9月6日背书转让给南通鑫盈公司。南通鑫盈公司于2023年9月9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9月13日遭拒付。后南通鑫盈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该案件进入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在线解纷第17344460号。

另查明:1.南通鑫盈公司主张其取得案涉票据的依据为如皋服装厂向其归还借款,并提交了电子回单及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需要如皋服装厂向南通鑫盈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23年9月1日”,电子回单显示2023年9月1日14:21:42,南通鑫盈公司向如皋服装厂转账5万元。

2.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苏0682民初10304号南通鑫盈公司与如皋服装厂、河间市依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森林木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鼎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南通鑫盈公司称其于2023年7月11日出借给其前手佳业公司20万元,2023年7月14日佳业公司将该案中票据转让给南通鑫盈公司用于还款。2023年7月20日,南通鑫盈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于2023年8月1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应当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南通鑫盈公司陈述其取得票据系案外人如皋服装厂向其归还借款,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于2023年9月1日出借款项,于2023年9月6日以接受背书转让的方式收回借款。而此时,距离票据到期日仅有3天,南通鑫盈公司以接受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收回借款的另一起案件尚在审理期间,在此种情况下,南通鑫盈公司仍以该方式收回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南通鑫盈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将其直接前手如皋服装厂列为被告,选择管辖法院时舍近求远,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案涉票据存在非法贴现的嫌疑,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南通鑫盈公司系合法票据持有人。

南通鑫盈公司提交另案判决书,认为相关法院对于持票人通过合法借贷关系取得票据后提起的票据追索权都给予了保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做到同案同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本案中,南通鑫盈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不属于应当检索的类案范围,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另外,一审法院也认可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取得票据权利,但应当着重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联系最为紧密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3)苏0682民初10304号案件中,也只是认为南通鑫盈公司“主张系基于借款关系,佳业公司为向其还款而背书取得案涉票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在本案中,结合前述分析,南通鑫盈公司所述称的取得案涉票据的依据存在诸多疑点,已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南通鑫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70元,由南通鑫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南通鑫盈公司提交了一审法院“宛开法(2020)60号”文件,拟证明其他地区法院生效裁判属于类案检索的范围。本院认为,该文件并非新证据,对于本案是否应当参考其他法院的生效裁判,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南通鑫盈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南通鑫盈公司称其向如皋服装厂出借5万元,后如皋服装厂向其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用于偿还借款,其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在遭到票据付款人拒付后,其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富新特公司称南通鑫盈公司与如皋服装厂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南通鑫盈公司因对如皋服装厂民间贴现而取得票据,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南通鑫盈公司作为持票人,近期在不同省份的人民法院提起了数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单就某一件案件来讲,虽不足以否定南通鑫盈公司合法持票人的身份,但综合比较来看,南通鑫盈公司取得票据存在诸多疑点,而这些疑点具有共性,使得对其取得票据的目的存在合理怀疑。

经查询,2023年以来,南通鑫盈公司先后在三地提起了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分别是:2023年8月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的(2023)苏0682民初10304号案件(以下简称如皋案),2024年3月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24)闽0103民初2157号案件(以下简称福州案),以及2024年5月在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该三案具有以下共同点:一是出票人均为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公司。如皋案中票据的出票人为吉安市井开区合力泰有限公司、福州案中票据的出票人为深圳市合力泰光电有限公司,本案中票据的出票人为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以来,三公司作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数量巨大,根据天眼查查询的开庭公告信息,其中吉安合力泰48件、深圳合力泰41件、江西合力泰124件,可见,三公司在汇票到期时均不能向持票人及时付款。二是票据转让过程中均涉及如皋服装厂。其中,本案及福州案中均由如皋服装厂直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南通鑫盈公司,如皋案中则由如皋服装厂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泰州二人贸易公司,泰州二人贸易公司同日转让给佳业公司,佳业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南通鑫盈公司。三是南通鑫盈公司均表述其与前手系借款关系。然而,南通鑫盈公司向前手的转款日期、票据转让日期以及汇票到期日之间的时间间隔均很短,不符合常理。如皋案中,转账日期为2023年7月11日,背书转让票据的日期为2023年7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6日(该案的立案时间2023年8月,结案日期2023年12月12日);本案中,转账日期2023年9月1日,背书转让票据的日期2023年9月6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9月9日(诉前调解时间为2024年1月,一审立案日期为2024年5月);福州案中,转账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背书转让票据的日期为2023年9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27日(该案的立案日期2024年3月,结案日期为2024年5月27日)。从上述时间节点来看,如南通鑫盈公司所述属实,其与前手之间原为借款关系,其接受汇票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借款,其于2023年7月16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向如皋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南通鑫盈公司仍继续向如皋服装厂、佳业公司出借款项,并同意对方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偿还借款,不符合常理。而且,南通鑫盈公司未在本地提起诉讼,而是在全国不同省份提起诉讼,增加诉讼成本,亦不符合常理,南通鑫盈公司称如皋服装厂向其背书转让票据是为了偿还之前的借款的可能性不大。本院认为,南通鑫盈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如皋服装厂购买“不良汇票”进行民间贴现,存在较大可能性。尽管转账金额等于或大于(福州案)票据金额,但并不代表二者就以此价格进行交易,转账的时间和数额并不能够反应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虽然从一件案件上不容易看出,但从多起案件上可总结出上述规律。否则,难以解释南通鑫盈公司的行为——在前期借款不能正常收回、提示付款遭拒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支付了较高的诉讼成本,结果只是得到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而判决结果只是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及较低的利息(按LPR计算),其付出的成本和收益不成比例。而且,前一案件还在诉讼过程中,又连续出借款项并同意对方以转让票据的方式偿还。因此,南通鑫盈公司称其与票据前手之间系借款关系的依据不足,更符合“民间贴现”的特征。一审法院以南通鑫盈公司存在非法贴现嫌疑为由,认定其不属于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实质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因此,以借款为外观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南通鑫盈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即使在前述如皋案和福州案中支持了南通鑫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前述案件认定的事实反而有助于在本案中客观分析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本案并不具有约束力,南通鑫盈公司要求参照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鑫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通鑫盈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  双

书记员   何靖雯

——入选《中国法院2026年度案例》

责任编辑:王宪 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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